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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户籍地:河南省新县**村**组)。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小东山社戏台前因摊摆问题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杨某某徒手抓挠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脖子,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脚踹杨某某腹部将其踹开,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发现自己的脖子被抓伤,便再次上前踢踹杨某某腹部,致杨某某右侧第5、6前肋及左侧第5、6、7前肋各见一处骨折。经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6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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