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一部刑不诉〔2020〕24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4371994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嘉善县**街道**小区**号**室(户籍地四川省雷波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朋友李某某、唐某某等人在嘉善县**街道**健身房健身时,同在此处健身的被害人G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唐某某等人在劝阻过程中因言语不通导致被害人G某某以拳头击打唐浩面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见状持健身房内铁杠铃杆击打被害人G某某头部,致使被害人G某某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G某某头部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G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唐某某、胡某某等五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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