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82********,*族,**文化,天津市河西区*******职工,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路***里**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本市河西区**里**门门前,以影响其休息为由踢踹停放在该地的牌照为*******的褐色奥迪轿车右侧反光镜、右侧前后门等位置,造成该车受损。后经鉴定:右侧反光镜市场零售价格为3375.28元;右前、后门钣金喷漆市场零售价格为1306.4元。
另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2时许,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踢踹停放在该地的牌照为*******的白色索纳塔轿车双侧后视镜、车身等位置,造成该车受损。经鉴定,该车受损部位的价格为3017.6元。
被害人报警后,民警经工作于2020年1月9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不起诉人吴某某经电话传唤被,吴某某于当日19时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毁损车辆照片、机动车发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迪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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