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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青白检公诉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籍贯成都市青白江区,身份证号码510113198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现住成都市青白江区**栋**单元**号。2019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20日以成青白公(红)诉字(2019)209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19年8月1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因停车发生争执。当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为了泄愤,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丽雅美景小区地下停车场63号停车位,对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号牌为川A*****的蓝色宝马三系轿车采用脚踹的方式将该车左后视镜毁坏。被损车辆左后视镜经四川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修复价值为8771.90元。

2019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邻里关系纠纷而起,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201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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