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38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民权县**乡**村委**村**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10日为司法鉴定期),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巍,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1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9年6月6日凌晨,吴某某为发泄情绪,先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山路、绣湖西路、庞南路、锦湖西路等路段,采用剪刀刺戳的手段,无故损毁分别停放于上述路段的被害人祁某某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元的汽车轮胎1只、被害人陈某甲价值207元的汽车轮胎2只、被害人李某某价值576元的汽车轮胎2只和价值336元的汽车轮胎4只、被害人周某某价值870元的汽车轮胎2只、被害人郑某某的汽车轮胎1只、被害人陈某乙的汽车轮胎4只、被害人王某某的汽车轮胎1只、被害人宋某某的汽车轮胎2只、被害人杜某某的汽车轮胎1只、被害人张某某的汽车轮胎2只、被害人郭某某的汽车轮胎2只,以上被损毁的汽车轮胎共计24只,价值2119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0日,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罹患残留型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罹患残留型分裂症,日常有多疑、毁物等表现,其本次作案系受精神疾病的影响产生毁物行为,主观上不具有寻衅滋事的犯罪动机,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其次,因本案中部分被害人未报案以及部分被毁坏的实物已灭失,无法确定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数额是否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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