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90********,苗族,群众,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住贵州省剑河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7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吴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于2012年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19年2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前罗某某曾在南哨街上吴某某哥哥吴某甲开的“湖滨楼”酒店上班,吴某甲尚有28000元工资未结算给罗某某。离婚后,吴某某在2019年9月14通过微信及支付室转账10000元给罗某某,并问罗某某是否与吴某甲结清工资,罗某某认为是吴某甲支付的工资,把钱收了,11月12日吴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罗某某18000元,但并未明确表示是吴某甲所欠罗某某的工资,罗某某收到28000元后没有再向吴某甲讨要工资。2020年3月13日,吴某某怀疑罗某某在两人离婚前有外遇,到罗某某家找罗某某,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劝开,吴某某要求罗某某退还28000元并赔偿二十万元的精神损失费,吴某某还通过微信发“我只要你的命加你全家”等威胁性语言。2020年3月14日8时许,吴某某再次去找罗某某要钱,因罗某某不在家,吴某某与罗某某母亲王某某要钱,并与罗某甲发生争吵。10许吴某某通过微信发语音威胁让罗某某拿钱,2020年3月14日10时许罗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分两笔转了28000元给吴某某,吴某某收到28000元后继续向罗某某索要二十万元精神损失费,随后罗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吴某某被抓获。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剑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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