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08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鹤山市**钢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镇**村**号**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李兆坤的见证下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为鹤山市**钢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副总经理,兼管污水处理工作。2019年5月17日凌晨,**公司**部操作工程某某在清洗污水处理设施沉淀池的过程中,忘关砂滤塔的出水阀门,导致部分污水直接外排到清水池。该司**部部长严某某巡查发现后,程某某马上关掉砂滤塔的出水阀门,其二人一起将清水池中的污水倒入集水池再处理,因清理不彻底导致部分污水外排。上午10时,江门市**局鹤山分局工作人员到**公司进行例行检查,抽取其水样进行监测,结果显示该司废水污染物总锌检测结果超标14.3倍。江门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显示**公司在2019年5月17日10时至11时期间共计排放污水0.086立方。案发后,严某某才向吴某某汇报此事。2019年7月24日,吴某某经传唤前往鹤山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吴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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