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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污染环境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刑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69********,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务农,初中文化,住浏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5月3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7日、9月22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8月7日、10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次。

浏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1月份以来,浏阳市**镇***加工厂法定代表周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股东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未建有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非法从张某某处以3400元每吨的价格购进88.8吨废矿物油,并对购进的废矿物油进行储存、提炼等方法加工处置,经浏阳市环境保护局认定,******加工厂购进的废矿物油为危险废物。2018年4月26日,周某某、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营的浏阳市***镇***加工厂的储油罐发生泄漏,造成大量废矿物油泄漏至**河造成严重污染。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浏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是否具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是否致使公司财产损失叁拾万元以上以及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具体数量依据现有证据均不能确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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