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17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011965********,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号**栋**号,住贵州省贵阳市经开区**栋**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以无社会危险性、无继续羁押必要对吴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
辩护人:陈某某、程某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贵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由贵州**有限公司和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4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为各种材料及产品提供真空热处理及氮化处理业务,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由吴某某任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唐某某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生产管理和技术管理。贵州**科技有限公司在热处理(淬火、氮化)加工件清洗过程中会产生含氰废水(属危险废物),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副总经理唐某某未按危险废物的规定进行申报和管理,擅自进行处理后,于2020年4月12日安排工人将17.76立方米含氰废水直接排入外部环境,造成贵阳市经开区麻堤河四扬兴奥段水体污染。
案发后,贵州**科技有限公司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污水拦截和管道改造,并编制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环境风险隐患排查及风险防控措施整改方案并经专家评审。
本院认为,贵州**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吴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负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另外,服务和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是检察机关服务大局的一项重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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