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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污染环境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潮南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潮南区**镇**院**路**号**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9月2日分别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

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5月份,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将其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胪岗居委四片的一“下山虎”楼房出租给同案人何某某(已被不起诉)经营印花加工厂。同案人何某某在该工场未取得环保行政审批手续、没有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进行印花加工。生产过程中,该工场为逃避监管,将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通过工场二楼西侧厕所下水道直接向外进行偷排。2018年7月25日,公安机关治安大队联合潮南区环境保护局对上述工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同案人何某某。

经汕头市潮南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该厂生产的废水进行检测,结论为:该工场二楼西侧排放口废水样品监测项目CODcr为4450(标准限值80)、色度为200倍(标准限值40倍)、氨氮为49.8(标准限值10)、六价铬为0.004(标准限值0.5)。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客观方面,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工场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主观方面,证明吴某某具有帮助同案人的共同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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