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21969********,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启松,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14日退回秀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1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秀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堆放在秀山县清溪场镇星寨村委会旁的阳极泥里有黑色废水排放至外环境,后流入下游的农田和泥河里。经秀山县生态环境局对吴某某阳极泥堆放点外排的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吴某某阳极泥堆放点下游5米处(样品编号20WT023-WS1)总锰含量7650mg/L,下游20米处(样品编号20WT023-S1)锰含量1910mg/L,下游50米处(样品编号20WT023-S2)锰含量0.70mg/L。依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总锰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2.0mg/L,吴某某阳极泥堆放点下游5米处(样品编号20WT023-WS1)总锰超出国家规定浓度标准3824倍,其阳极泥堆放点下游20米处(样品编号20WT023-S1)锰含量超出国家规定浓度标准954倍。侦查机关认为吴某某管理不善,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阳极泥污染环境,导致其在秀山县清溪场镇星寨村委会旁的院坝堆放晾晒的阳极泥被雨水冲刷后形成污水,严重超标外排到外环境,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涉嫌污染环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委托协议书,秀山县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及资质证书,检查证,秀山县清溪场镇星寨村民委员会证明,秀山县生态环境局复函,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关于实施《锰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田某某、白某某、马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秀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处污水取样点中虽然前两处锰含量均超过标准10倍以上,但汇入河流处取样点污水未超过标准。对于流到厂外坝子及农田的污水,因坝子处泥巴路长期有工程车经过,农田上方有其他人倾倒的弃土,因有其他介入因素,即使对土壤取样检测结果有污染,与吴某某行为的关联性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