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二部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0629,汉族,文化程度本科,系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德清县,住**街道**公寓**幢**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6月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舟山市朱家尖**工程一期发布招标公告,舟山市普陀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科职员刘某某(另案处理)按照**公司总经理章某某(另案处理)的指示联系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参与投标,由**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公司保证金利息及其他投标费用,约定中标后将该工程承包给**公司。
同年12月28日,**公司投标代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副总经理袁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到达舟山市普陀区,并入住由**公司挂账的**酒店。当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按照袁某某的指示将存有**公司电子标书的笔记本电脑和CA锁交给刘某某等人,由**公司填写报价并上传标书。次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袁某某一同前往舟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项目开标。最终,**公司以人民币1121.5324万元的报价中标。
2019年3月,刘某某向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个人账户转账保证金利息及其他投标费用共计人民币1.5133万元。
同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公司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5部、电脑主机箱2台、笔记本电脑2台;2.书证:户籍证明、招标文件等;3.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脑电子数据、银行回单等。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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