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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井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21970********,汉族,初中文化,井冈山市**乡**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市,住井冈山市**乡**街**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井冈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井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被井冈山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20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沿540省道由井冈山市新城镇往古城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540省道32KM+620M(古城镇坳头村鲇上组)路段时,刮撞到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1月13日,经井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20年11月3日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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