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广汉市小汉镇镇新华邮政储蓄所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吴某某的信用卡遗忘在取款机里,吴某某趁机用被害人吴某某的卡取走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退还其取走的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 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自首、退赃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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