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二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82********,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路**号**幢**单元**室,现住云南省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正菊,云南慧申律师事务律师。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日1时49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桂A1****号小型轿车在普洱市思茅区高家寨车水马龙客栈停车场内挪车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左前车头与龚某某停放的黑A5****号小型轿车后车尾相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吴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认定龚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经鉴定:送检的吴某某血样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7.38mg/l00ml血。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被不起诉吴某某正、侧面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记录表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马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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