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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7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醴陵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持C2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从醴陵市**乡**村家里出发,经醴官线、国瓷北路、国瓷南路准备去火车站附近,途经醴陵市**路水果市场斜对面时被路面执勤交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测试仪测试,吴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民警依法提取吴某某血液样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38.66mg/l00ml,为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资料、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及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株仲天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吴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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