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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60********,汉族,高中文化,**,临沂市兰山区人,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吴某某在多处房产被抵押、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隐瞒其经营的临沂市河东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使用钢结构大棚系租赁的事实,用上述钢结构大棚及该公司生产设备为抵押,并由王某某、吴某某作为保证人,由临沂市河东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1月12日,经评估生产设备价值675621.25元、钢结构价值264900元。期间,吴某某、曹某某因经营不善,且存在大量借款,于2015年10月,将抵押的生产设备(除配电箱、变压器外)变卖后归还他人借款。借款期限到期后,临沂市兰山区**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向吴某某催收借款,吴某某、曹某某因无力偿还,后逃匿。

因上述借款系临沂市兰山区**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孔某某介绍办理,2016年3月29日,孔某某以他人名义向临沂市兰山区**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交款215000元用于归还上述借款。因借款具体经办人葛某某不知道还款情况,于同年5月9日向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报案,同年6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案发前被害人损失已被全部归还,吴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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