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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52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村**号,住岱山县**公司。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5月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系夫妻,均为舟山普陀**厂(以下简称“**厂”)股东,共同因多起民事债权债务纠纷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该二人与**厂应给付申请人应某某等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其中,2018年9月29日,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舟普陀劳人仲案(20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厂(普通合伙)支付给申请人范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52093元。该案于2019年1月4日进入执行程序。同年5月21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903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追加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王某某为被执行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收到财产报告令后拒不报告财产情况,该院依法作出拘留决定书,2019年6月19日对其执行拘留时因其身体不适于羁押而未予执行。

同年6月18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短信送达的方式,将责令交付车辆通知书等文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要求将**厂名下的浙L*****别克轿车移交该院依法扣押。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收到该通知书后怠于履行执行义务,拒不交付涉案车辆,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经本院监督后,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程序,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同年12月17日将该车辆交付该法院,该院将涉案别克轿车扣押后拍卖得款人民币3.6万余元,扣除相关费用后与划拨的**厂名下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3万余元发还申请执行人范某某。

2020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平阳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执行裁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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