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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黄港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园**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执行。

辩护人王清泉,湖北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2日至3月2日、4月2日至5月2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2日、5月2日再次移送本院。

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19年9月4日14时许,黄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他人利用网络诈骗288000元。经公安机关查询,2019年9月4日被害单位资金288000元转入户名为“杨某某”的银行卡后,于当日16时许分二笔转入户名为“王某某”银行账户共287900元,该笔资金中又分四笔共102280元转入户名为“冯某某”银行账户,“冯某某”银行账户随即转入户名为“冯某某”支付宝账户92180元,接着分二笔共92180元转入户名为“朱某某”支付宝账户,然后“朱某某”支付宝账户与其他资金一起分四笔共184360元转入户名为“薛某某”支付宝账户,该笔资金又转入“薛某某”支付宝账户绑定的10张银行卡中,吴某某在明知上述资金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持10张银行卡将款项全部取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实转入“冯某某”支付宝账户的资金转入“朱某某”支付宝账户后与其他资金混同转入“薛某某”支付宝账户,资金被吴某某取出,因薛某某账户收到的资金有混同现象,故无法排除被害人单位资金系被吴某某取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被起诉人吴某某人民币79200元退还给被不起诉人。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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