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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902********063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住**街道******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王某某与胡某某原系夫妻,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俞某某(另案处理)系朋友,俞某某系胡某某的舅舅。2019年2月15日下午,王某某及其父亲王某甲、姐姐王某乙等5人至本区****中颢花园**幢**室家中就离婚事宜同胡某某、胡某甲协商并整理衣物。期间,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和胡某某、胡某甲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胡某某电话告知了俞某甲某。正在俞某甲家里的俞某某、吴某某得知胡某某和对方打起来的消息后,遂一起赶至胡某某家中,二人以拳头击打的方式,致王某某脸部受伤。

经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2月1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现场被传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俞某某已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页无正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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