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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超,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51967********,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住广东省兴宁市**街道**路**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1日刑事拘留;因身患严重疾病于2018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超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同案人张某某(已判刑)先后雇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超、同案人刘某甲、胡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在广东省普宁市燎原街道渔新村其开设的“恒生染线厂”务工染纱线,其中刘某甲为该厂管工,并负责对色、打样(配色)工序;胡某某负责打样工序;陈某某负责打杂,包括染色、脱水工序;林某某、刘某乙负责脱水工序;王某某、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超负责染色工序。该加工厂染色及脱水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没经合格处理,通过私设管道排放到加工厂外、严重污染周围环境。于2018年02月28日被查获,吴某甲超及同案人刘某甲、胡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刘某乙被现场抓获。经普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该厂所排的废水初步检测:该加工厂排放的污水含有苯胺类,属于有毒有害物质。

本院认为,吴某甲超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污染环境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吴某甲超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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