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身份证号码:452224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运江镇**村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开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阮某某、吴某某、马某某三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多次窜到开平市**镇,乘被害人不备,三人经分工合作,由马某某负责窃取他人财物,阮某某负责望风,吴某某负责用身体挡住他人视线,以下是三人的主要犯罪事实:
1、2019年2月19日8时许,阮某某伙同吴某某、马某某窜到开平市**镇某某市场,乘被害人尹某某不被,由马某某用作案工具镊子窃取尹某某一台手机oppoR9,后三人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窃的手机价值440元人民币。
2、2019年2月19日20时许,阮某某伙同吴某某、马某某窜到开平市**镇**超市附近,乘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由马某某用作案工具镊子窃取陈某某一台oppoA1手机,后三人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窃的手机价值610元人民币。
3、2019年2月22日8时许,阮某某伙同吴某某、马某某窜到开平市**镇市场,乘被害人许某某不备,由马某某用作案工具镊子窃取许某某一台手机VIVO-X7,后三人逃离现场被民警抓获,并从阮某某身上缴获被害人许某某、陈某某被盗窃的手机各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许某某被盗窃的手机价值38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开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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