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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涉嫌盗窃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奎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乌苏市,乌苏市**有限公司员工,现住乌苏市**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本院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奎屯市莱茵小镇**幢**单元北侧,偷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步牌”红白相间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盗窃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奎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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