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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涉嫌盗窃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水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0734,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街**巷**号**小区**号楼**单元**号,住本市水磨沟区**街**巷**号**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5月19日因本案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本市水磨沟区新民西街聚龙小区内饮酒后,拉开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小区停车场内未锁车门的车辆副驾驶门,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副驾驶位上的一个GUCCI牌钱包(内有人民币3元、张太白购物会员卡、一张星辉电影公园会员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广发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新疆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暂住证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的GUCCI牌钱包价值人民币2706元。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20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其家属杨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800元,并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GUCCI交易小票、美美友好购物中心小票、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9元,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对吴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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