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某某广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6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1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出资成立了某某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股99%;罗某某(另作处理)任公司总经理,占股1%,两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2015年5月,因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罗某某商量后,决定通过一名叫周某某的男子按票面金额5%左右的手续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在明知某某公司与开票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仍决定通过周某某购票,用于公司抵扣税款。
随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罗某某将某某公司的工商和税务资料、银行账户及开票信息等资料交给周某某。不久,周某某将从岳阳**公司开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连同伪造的相关购销合同和送货单等资料交给某某公司。同时,为应付税务部门检查,某某公司与岳阳**公司之间还制作了虚假的资金往来记录。
2015年期间,某某公司从岳阳**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86753.47元,并全部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
2020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随后,某某公司向税务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86753.47元。同时经调查,至案发时,某某公司现在正常生产经营,按时向国家缴纳税款,并解决了多人的就业岗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工商及税务登记资料、开票记录、发票、银行交易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补缴税款等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对吴某某从轻处理,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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