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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涉嫌诈骗案)(公开版)_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19〕2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前台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东至县**镇**路**号,住安徽省东至县**镇**栋**室。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2017年8月份开始在其丈夫江某某成立的诈骗犯罪集团东至中晟尧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担任前台,负责公司员工请销假、考勤、制作工资表、打扫卫生等工作。该公司经营“微点金”平台业务,公司业务员在经过话术培训后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虚构身份,以高回报率及利润诱骗被害人在平台充值,江某某通过平台的风控功能改变交易结果,从而非法占有被害人的投资款。吴某某在明知该公司从事诈骗平台业务的情况下,仍然在公司参与管理,共取得违法收入17095元。案发后吴某某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手机、电脑、银行卡、学习笔记本等物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工资表、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被害人陈述、其他犯罪嫌疑人供述、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平台电子数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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