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公开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9〕25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常德市鼎城区**街道**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晚上,常德市禁渔期间(2018年3月1日至6月30日),犯罪嫌疑人吴某甲明知系禁渔期,仍然伙同同案人丁某某(已起诉),利用机动木船,电瓶、升压器、电捞斗等电捕渔工具,在常德市武陵区**乡和鼎城区**水厂沅江水域电捕渔约15公斤,其中的一条白鲢鱼由同案人丁某某卖给吴某丙,其余的渔获物被同案人丁某某卖给他人或者自己食用。2019年5月24日,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吴某甲的供述;2.同案人丁某某的供述;3.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说明、照片等书证;4.证人吴某乙、吴某丙、陈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与同案人丁某某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可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