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册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镇**弄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向册亨县林业局申请采伐册亨县**镇**弄村**组“尖山”处杉木。2018年7月16日,册亨县林业局向吴某某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为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23日,吴某某雇佣他人砍伐该处杉木。2020年3月25日,同组村民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吴某某砍伐的杉木属于其家的,同月30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吴某某到案,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砍伐杉木的情况。公安机关经侦查,未能查明吴某某砍伐的杉木地权属。2020年7月19日,吴某某与胡某某达成协议:吴某某砍伐杉木地归胡某某所有,并支付胡某某3000元,所砍伐的杉木吴某某自行处理。经册亨县林业局鉴定,吴某某砍伐杉木的采伐图斑完全在2018年林木采伐作业设计图斑内,林木采伐面积为1.07亩,采伐树种为杉木,采伐林木蓄积为11.5710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电锯;2.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清单等;3.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册亨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5.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采伐杉木,采伐林木蓄积为11.5710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其行为属于持有采伐许可证超过规定期限滥伐林木,采伐的林木蓄积刚过立案标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作案工具电锯(一把)移交册亨县森林公安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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