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68********,侗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乡**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贵州省阳泽律师事务所,杨绍霞。
本案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杨某某购买得黎平县**镇水塘村“几美要”和“北嫩帅”两片山林。2018年2—3月期间,吴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北嫩帅”坡采伐许可时间已过期),雇请民工到**镇水塘村“几美要”和“北嫩帅”将购买的林木采伐,所采伐的林木用于出售。经鉴定,吴某某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共计32.0354立方米。
认定上述行为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吴某某到案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吴某某已交纳了木材损失款和补植复绿保证金,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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