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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四部刑不诉〔2020〕28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女,195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3231957********,汉族,文盲,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下旬开始,陈某甲在乐清市翁垟海涂上捡得织纹螺回家,伙同其妻子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二人在明知禁止销售的情况下,商定由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将织纹螺煮熟后拿到翁垟菜市场里销售。期间,销售给吴某乙、高某某、陈某乙三人共1.5斤。2020年6月8日,翁垟派出所民警在乐清市**街道**村**菜市场查获了销售织纹螺的吴某甲,并当场扣押织纹螺3.03斤。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销售的织纹螺大多数为半褶织纹螺,混杂有少量的秀长织纹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当场称重记录、照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报告、鉴定通知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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