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托克逊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5013,汉族,高中文化,职业是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东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托克逊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托克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由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负责经营管理的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夏某某签订了书面的杏子箱40000个和手提箱3000个订货合同,之后夏某某给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支付了95000.00元,夏某某在收到29390个箱子后(价值72005.50元),因杏子箱质量存在问题投诉到托克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之后到货的箱子拒收。2020年5月19日,吐鲁番市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对抽样送检的13只双瓦楞纸箱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吴某某在从未对产品进行检验是否合格的情况下出厂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数额达95000.00元。
2020年5月26日,吴某某到托克逊县公安局自首。后积极对被害人夏某某进行了全部退赔95000.00元。于2020年6月9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乌鲁木齐****有限公司送货单、订货合同、收条、托克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客户回单等书证。
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吐鲁番市质量与计量检测所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给被害人全部返还了货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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