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二组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汉族,初中,***药店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住吉林省伊通县**小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伊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伊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自己经营的***药店内对外销售“鹿茸虎骨”、“虫草鹿鞭王”两种有毒、有害口服性保健品,其本人供述“鹿茸虎骨”、“虫草鹿鞭王”分别进货三盒,售出“鹿茸虎骨”二盒、“虫草鹿鞭王”一盒,非法获利9元,其所销售的有毒、有害保健品均系通过一名陌生男子到店推销的方式购买。后经吉林省优尼普瑞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证实“鹿茸虎骨”、“虫草鹿鞭王”两种性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均为不合格产品,其中“鹿茸虎骨”中西地那非含量为4.52g/kg;“虫草鹿鞭王”中西地那非含量为2.05g/kg,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自己销售“鹿茸虎骨”、“虫草鹿鞭王”这两种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鉴于其系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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