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早餐店,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向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发放告知书,告知馒头(发酵面制品)中禁止添加糖精钠等合成甜味剂。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为节约成本,仍然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街道经营的早餐店内制作添加糖精钠的笼糕(馒头)对外销售。2020年5月26日,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早餐店查获标注为“天环®糖精钠”的食品添加剂和笼糕(馒头)。经鉴定,送检“天环®糖精钠”食品添加剂为糖精钠,含量为99.2%,送检笼糕中糖精钠含量为0.164g/kg。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糖精钠、笼糕依法予以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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