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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伐、滥伐林木案)(公开版)_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检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昭平县人,住昭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滥伐林木罪,昭平县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3月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盗伐、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昭平县马江镇枫木村村民***等人于2010年1月将其位于马江镇枫木村平冲组高地冲(地名)(2林班、3林班)的林地出租给高峰林场造林,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租方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林地内的原有林木自行处理完毕,否则视为放弃权利,由高峰林场全权处置。高峰林场随后开始造林。2018年3月高峰林场将上述山场的林木以及枫木村3林班1、2、4、8小班的林木销售给周某某砍伐,且是将标的面积范围内的林木整体打包销售给周某某。

周某某在2018年9月将上述山场的桉树承包给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砍伐,2019年3月由周某某办理好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采伐树种为桉树)。吴某甲在砍伐枫木村2林班林木时,除了砍伐桉树外,还砍伐了阔叶树,经鉴定,吴某甲砍伐阔叶树的范围位于昭平县马江镇枫林村2林班0701小班,采伐林木蓄积量为2.54立方米。

2019年5月15日周某某又将上述山场尚未砍伐的桉树转让给郭某某,郭某某紧接着于同月19日将桉树转让给廖某某,廖某某继续将上述山场林木承包给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砍伐,同时交待吴某甲上述地块中有部分是高峰林场与山主某某某有纠纷的,暂时先不要砍。吴某甲在2019年12月与某某某协商一致后,于2019年12月27日对该地块林木进行砍伐直至2020年1月2日结束,除了砍伐桉树外,还砍伐了阔叶树,出现了超过采伐证审批的采伐期限及树种采伐的情形。经鉴定,吴某甲超期限及树种采伐的范围位于昭平县马江镇枫林村3林班4611、4612小班,采伐的树种为尾叶桉、其他软阔,采伐林木的总蓄积量为13.36立方米。

吴某甲于2020年3月9日主动到昭平县森林公安局大脑山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林地租赁合同书、林政办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扣押清单等;2.证人黄某某、某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昭平县马江镇枫林村2林班采伐林木现场调查鉴定意见书、昭平县马江镇枫林村3林班采伐林木现场调查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符合自首的规定,且退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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