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初中文化,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1日0时许,吴某某乘坐梁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从遵义市红花岗区迎红桥办事处公交车站附近上车到本区蔺家坡附近下车,期间吴某某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将梁某某放在副驾驶坐垫上的一部苹果X手机盗走,经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
认定上述证据如下:
1.白色苹果X手机一部;2.书证:拘留证、取保候审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出租车交通运输证、司机资格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等;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具有坦白、初犯、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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