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高邮市**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高邮市**镇**村**组**号)。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10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和被害人傅某某发展成男女恋爱关系,并共同租住在高邮市通湖路225号房子生活,但双方经济独立,互不干涉。共同生活后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日常生活中知悉了傅某某的所有银行卡、信用卡、支付宝以及手机开机等密码,并在傅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利用手机提现、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将傅某某银行卡、支付宝上的钱用于网络赌博等消费,被害人傅某某于2019年3月1日报案并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
1.2018年11月12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未经被害人傅某某允许,用自己手机登陆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进行网商贷款20000元,然后将该钱款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并进入赌博网站进行赌博。
2.2018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将被害人傅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155811080********)绑定到自己的微信上,将该卡内的钱多次用于进入赌博网站进行赌博,公被花掉7097元;
3.2018年12月20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未经被害人傅某某允许,用自己手机登陆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进行网商贷贷款1200元,然后将该钱款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用于支付他人索要的“贷款手续费”;
4.2018年12月23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未经被害人傅某某允许,用自己手机登陆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进行网商贷贷款3900元,然后将该钱款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并将该钱进入赌博网站进行赌博;
5.2019年1月25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未经被害人傅某某允许,将被害人傅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4804431********)绑定到自己的微信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走卡内20000元,用于进入赌博网站进行赌博,后被被害人发现,已退还9000元;
6.2019年2月27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傅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的手机卡插到本人的手机上,登陆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并从被害人绑定在支付宝账户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4431********)及高邮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306665310********)分别转出2300元和3500元,共计转出5800元,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上,后用于偿还债务。
7.2018年12月10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未经被害人傅某某允许,在网上下载一个可以套现信用卡的软件,并趁傅某某睡觉之机查看傅某某的手机收到的验证码,用被害人的中信银行银行卡(卡号:62291800********)套现18000元,然后将18000元转到绑定在自己微信上的傅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5811080********)上,并将该钱进入赌博网站进行赌博;
目前吴某某及其家人已向被害人傅某某赔偿全部钱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较小,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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