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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36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3199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社区**组,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乡**小区**号楼**单元**房间。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4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日经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1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乡**小区**号楼**单元**室内,趁被害人薛某某(男,23岁,黑龙江省人)不在家之机,进入其租住房间内,欲窃取屋内物品,后发现屋内监控随即离开现场。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后被民警抓获归案,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系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且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认罪、悔罪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的改锥两把退回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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