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200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镇**村**号,现住地:浙江省庆元县**街道**社区**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庆元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范某在庆元县濛洲花园小区地下车库内盗窃他人汽车内物品,在**号车库内盗窃**汽车内黑色软壳阳光利群香烟10条,在**号车库内盗窃**汽车内黄色南京香烟6包。经认定,被盗的黑色软壳阳光利群香烟单价为人民币350元/条,被盗的黄色南京香烟单价为人民币53元/包,合计价值人民币381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范某某主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又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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