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于都县,户籍地于都县**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于都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国光超市一店购物后到该店的自助无人收银机前排队等候付款,发现有顾客在自助无人收银机中漏扫了商品,但是系统及工作人员都未发现,于是故意少扫、漏扫商品。成功后,吴某某多次到国光超市一店购物时均采取购买多件商品漏扫一两件的形式盗窃,因控制不住贪欲,吴某某多次窜至国光超市二店以同种方式窃取商品。经于都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日用品的市场零售价格为2259元。
2019年10月18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接到于都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鉴定意见;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主动退赔损失及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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