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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0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女,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2002********,汉族,在校大学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路*号*栋*室。2020年8月9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临时起意,从其工作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路的**会**楼大厅门口、存放工作人员手机的纸盒内,盗窃一部绿色iphone11手机并关机,随后将该手机放至其位于南昌市西湖区**路**酒店**房的行李箱内。

2020年8月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后民警通知被害人郎某某前来配合调查,随后郎某某报案。经民警询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民警在其居住的**酒店**房的行李箱内查获涉案的绿色iphone11手机。经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652元。案发后,涉案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郎某某。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取得被害人郎某某的自愿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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