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港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59********,汉族,初中文化,泉港区**盐场退休职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至3月1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在上下班途经本区山腰街道锦川官路时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10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下班途经本区**街道**路**号西面花圃时,盗走被害人庄某甲的一盆虎刺梅盆栽(价值人民币45元),后将该盆栽载至其位于本区**街道**村**号的住处。
2.2020年3月1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上班途经本区**街道**路**号屋后时,盗走被害人庄某乙的一盆虎刺梅盆栽(价值人民币45元),后将该盆栽载至其位于本区**街道**村**号的住处。而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又驾驶该车到本区**街道**路**号北面花圃,盗走被害人庄某甲的两株扶桑花(价值人民币80元),后将该花载至其位于本区**街道**村**号的住处种植。
3.2020年3月19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上班途经本区**街道**路**号北面花圃时,盗走被害人庄某甲的一棵柠檬树(价值人民币40元),后将该树载至其位于本区**街道**村**号的住处种植。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走被害人庄某乙一盆虎刺梅盆栽的事实。
再查明,2020年4月3日15时30分许,公安民警依法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在一楼院子发现两盆虎刺梅盆栽,后依法对该两盆虎刺梅盆栽予以扣押,并于2020年7月14日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庄某甲、庄某乙。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积极向被害人庄某甲、庄某乙赔礼道歉,被害人庄某甲、庄某乙均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20年7月27日,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作案工具绿源牌二轮电动车依法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两盆虎刺梅盆栽、一辆二轮电动车;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工作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甲、庄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柠檬树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制作说明、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作案工具绿源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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