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扶沟县**镇**行政村**村。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4日晚上,在郑州市金水区21世纪社区西门的舒曼餐厅吃饭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利用看被害人屈某某手机的机会,使用事先得知的微信支付密码,秘密将被害人微信账户为内1000元钱盗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内。2018年11月30日下午,在郑州市金水区21世纪社区西门口旁边的美食广场吃饭时,利用看被害人屈某某手机的机会,使用事先得知的微信支付密码,秘密将被害人屈某某微信账户内的2000元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内。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屈某某,取得被害人屈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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