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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93**********族,中专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9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30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0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预谋,在本区殷高西路333号长江国际地下一楼永辉超市内采用将部分商品藏匿于婴儿车底部不付款而夹带出店的方式,窃得1双七匹狼牌黑色袜子、1盒(两支装)佳雪牌牙刷、1袋淮盐牌精致食用盐、2瓶深绿色百雀羚牌护肤品、2瓶浅绿色百雀羚牌护肤品及1瓶红色相宜本草牌精华液(共计价值人民币1,097.3元)。同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欲离店时,被店员扭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9月28日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1,100元,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单位上海**有限公司殷高西路分公司防损部员工徐二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发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偷盗商品的经过及被盗商品情况。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至上址买完东西离开时,吴某某被工作人员拦下后,其才知晓吴某某盗窃超市物品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被害单位调取案发时监控视频1张,显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夹带部分未付款物品离店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上海**有限公司殷高西路分公司出具的《商品价格说明》《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吴某某指认盗窃商品标牌照片等证实,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情况。

6.上海市公安分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处扣押涉案物品,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7.被害单位上海**有限公司殷高西路分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家属已退补货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另自愿补偿人民币10,000元,被害单位已表示谅解。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且已退赃,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性质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

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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