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10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村**组**号。2021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2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2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9日5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至本区**路**号**处,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牌号为789****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35元。
2021年1月2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非机动车基本信息表证实,2021年1月18日16时30分许,其将自己牌号为789****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区**路**幼儿园门口东侧停车处,次日晚上其在找电动自行车钥匙的时候发现找不到了,当时怀疑是停车的时候忘记拔钥匙,其立即赶到停车地址去查看,发现电动自行车丢失。
2.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监控及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过程。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20年3月16日,公安机关从吴某某处扣押电动自行车一辆。
4.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35元。
5.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7.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地点辨认笔录、地点照片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对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另,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经退出赃物。综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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