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31996********,黎族,大学本科在读,系海口**电视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号(新号**号)。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7日被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公钦,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本市长宁区番禺路400号4号会议室参加《青春之船》电影发布会期间,趁被害人兰某某离开座位之际,窃得其放置于座位上价值人民币2910元的苹果X手机1部。被害人兰某某发现手机被偷后,通过拨打自己手机的方式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裤兜内发现被盗手机,遂拿回并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到达现场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抓获。
2020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获得被害人兰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16日16时许,兰某某在长宁区番禺路400号四楼参加电影发布会,吴某某趁兰某某离开座位之际窃取其置于座位上的手机1部。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等证实,从被害人兰某某处调取涉案手机1部,现已发还被害人。
3.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910元。
4.被害人兰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经获得其谅解。
5.教育部学籍在线验证报告、中国传媒大学现代远程教育录取通知书、高等学校学费发票、海口**电视台出具的在职证明、综合表现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海口**电视台**,且大学在读,平时表现良好。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