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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从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75********,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6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12月5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到从江县**镇**村**工地在建住房内,发现被害人梁某乙正在睡觉,便将梁某乙的一部灰色华手机和一部金红色vivov3手机盗走。次日,吴某某将灰色华手机丢入从江县丙妹镇**桥下河中。因金红色vivov3手机后面放着写有梁某乙微信支付密码的小纸条,吴某某便用该手机微信支付购买洗衣机、饮水机、香烟等物品,共盗用梁某乙账户2110元。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梁某乙被盗手机进行价格鉴定,被盗的一部华为手机鉴定价值为336元,另一部vivoV3手机鉴定价值为583元。

2019年12月2日,吴某某家属潘某某赔偿被害人271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6月9日,吴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梁某甲、匡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7.微信支付记录;8.价格认证书。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从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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