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佛明检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8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镇**村**号,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路**街**苑**座**。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多次到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街**号彭某某经营的“**”水果店内,盗走哈密瓜、火龙果等水果。具体如下:
1.2020年8月18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水果店,盗走1个哈蜜瓜;
2.2020年8月20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水果店,盗走6个奇异果、3个苹果、2个火龙果;
3.2020年8月24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水果店,盗走2个火龙果;
4.2020年8月30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水果店盗走一个百蜜王品牌哈蜜瓜和3个雪梨,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哈密瓜价值人民币3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哈密瓜等物证;2.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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