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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修文县**村**组,现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修文县六屯镇长田村板掌组泡谷林路边捡到被害人张某某丢失的一部OPPO智能手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登录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微信后,发现微信钱包内有3668元钱。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联系朋友郭刚,用被害人张某某的微信添加郭刚为好友,将微信钱包内3668元钱转给郭刚,后郭刚又将3668元钱转给被不起诉人吴某甲。

另查明,2020年3月2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还被害人张某某3668元钱和手机,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和酌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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