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准检一部刑不诉〔2020〕Z2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准格尔旗**镇**露天煤矿外委维修中心(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4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至1月5日期间,被害人房某某、黄某某、高某某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露天煤矿春节放假停工时,分别将各自所有的黄色陕汽德龙牌X3000型自卸车停放至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位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露天煤矿外委维修中心院内的修理部门口,并将车辆钥匙放在修理部内交予吴某某后返回河南省。2020年1月16日、1月19日,吴某某分别将房某某、黄某某、高某某的三辆自卸车出售给东胜区铜川镇众友二手机械公司。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辆自卸车价值人民币587750元(车辆已退还)。
2020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准格尔旗公安局民警取得联系后按民警要求在东胜区铜川镇等候,后民警将其带回接受讯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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