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62********,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三台县**镇**小区**栋**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乘坐何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从中江县南站加气站返回三台县西平镇途中,看到路边的共享单车,产生占为己有的念头,在中江县凯江九桥下一指路牌附近搬运了一辆哈啰单车至何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上,并带回三台县**镇自己居住的小区。2019年12月10日上午,吴某某使用一字改刀工具将哈啰单车撬锁并涂漆后供自己家人使用。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的哈啰单车价值人民币1553.00元。
2.2019年12月10日19时左右,吴某某乘坐何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从中江县南站加气站返回三台县西平镇途中,在中江县凯江九桥下一灯杆附近搬运了一辆哈啰单车至何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上,并带回三台县**镇自己居住的小区。2019年12月11日上午,吴某某使用一字改刀工具将哈啰单车撬锁并涂漆后供自己家人使用。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的哈啰单车价值人民币1657.00元。
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吴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盗二辆哈啰单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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