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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安检一部刑不诉 〔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9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现住安居区**街道**小区**栋**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因故意伤害被安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凌晨零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绿谷”酒吧因无钱支付娱乐消费,便借朋友李某某曾经使用其手机登录过支付宝留下的李某某支付宝账号和自己曾经记得的该支付宝账号的密码之便, 多次盗取李某某支付宝及该账号绑定的银行卡余额,共计人民币2550元。同月2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家人主动退赔李某某人民币2550元,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同年8月22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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